开云体育全站地址:聚焦|擅用“蘑菇头系列”表情包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发布时间:2024-05-19 05:12:00 来源:开云体育全站官网首页 作者:开云体育全站下载地址

  原审原告叁次元公司于2018年从广州蚊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蚊子动漫公司)处取得使用蘑菇头系列形象及后续创作的衍生形象的著作权授权,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授权期间内,蚊子动漫公司将制止第三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授权深圳三次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深圳三次元公司先后更名为广州叁次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叁次元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叁次元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权利作品系以粗线条简笔画风格绘制的卡通人物形象,并于脸部填充黑色人脸剪影表达面部表情,形成所谓的“表情包”,使之具有了独特的个性,具备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这根据叁次元公司提交的蘑菇头系列作品登记证书与蚊子动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原告叁次元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源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使用叁次元公司的权利图片,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源生公司该微信公众号获得上述七张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叁次元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被告源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叁次元公司4650元(含合理费用);2、驳回叁次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叁次元公司承担259元,源生公司承担300元。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叁次元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源生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权利图片著作财产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源生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叁次元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权利作品系以粗线条简笔画风格绘制的卡通人物形象,并于脸部填充黑色人脸剪影表达面部表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具备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叁次元公司提交的蘑菇头系列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蚊子动漫公司为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蚊子动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准确的看出,蚊子动漫公司已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叁次元公司,故法院确认叁次元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叁次元公司主张源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耐美尔学堂”发表的文章中存在七张被诉侵权图片,经当庭比对,源生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七张被诉侵权图片和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片内容高度一致,均为半圆形发型外轮廓,转至耳下趋近水平,形似蘑菇,服装为深色背带短裤配浅色T恤,仅在面部表情、动作、配字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法院认定该七张图片和涉案权利图片“蘑菇头系列”构成实质性相似。源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使用叁次元公司的权利图片,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源生公司该微信公众号获得上述七张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叁次元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来得到的、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停止侵害。在案证据显示,源生公司已将被诉侵权图片删除,叁次元公司要求源生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相应的损失与合理费用。因叁次元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源生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类型及和知名度:涉案作品系以卡通人物形象为基础制作的表情包,作者通过极简的线条、颜色,脸部填充不同的表情,展现不同的动作,具有一定独创性;2、涉案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成本:相较于纸媒时代,作者创作完成后可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互联网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广的范围传播;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叁次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主要是律师费、公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法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指出原告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若协商不成必须提起诉讼时也应选择成本较低的证据保全、诉讼方式,不鼓励人为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4、源生公司的侵权情节与主观恶意程度:源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六篇文章中使用七张被诉侵权图片作为配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但该种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给其带来的流量红利对收益增量帮助有限;此外,从源生公司的事后认知来看,源生公司在庭前已删除了被诉侵权图片,且在诉讼中对侵权事实未予以否认,表明其已事后认识到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不当性并主动予以改正。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源生公司应向叁次元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4650元(含合理费用),二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本案属于网络表情包(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法院明确,涉案网络表情包系以简单笔画绘制的卡通人物形象,通过填充人物面部表情,使之具有了独特的个性,并具备了独创性,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要求,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这对网络表情包这一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承认和保护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同时,法院指出,涉案表情包早在2013年就已首次发表,原告于2018年取得作品使用授权,被告发布的6篇涉案文章发布时间分布在2019年至2020年之间,且被告在文章中使用的涉案表情包仅在面部表情、动作、配字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经庭审对比,其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权利图片“蘑菇头系列”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据此认定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使用七张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此外,一、二审法院在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时,均将网络环境中表情包发表和传播成本较低、传播速度较快、传播范围较广,以及使用该作品带来的流量红利对被告的收益增量帮助有限作为重要衡量因素,表明对网络中美术作品的保护仍然与传统美术作品存在着程度差异。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对具有独创性的网络表情包类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利于及时制止擅自挪用、抄袭表情包的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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